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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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虚开发票罪,是指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开”,是指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1)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2)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3)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4)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立案标准的,也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能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1)、(2)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1)、(2)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单位犯罪的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 〔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郑*鸥虚开发票案,案号:(2021)沪0151刑初503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三部刑诉〔2021〕Z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鸥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郑*鸥伙同徐某1(已判刑)等人,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使用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西安XX集团有限公司等一百余家公司虚开二千余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郑*鸥负责资金回流。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郑*鸥在湖南省湘潭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12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鸥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郑*鸥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微信截图、户籍资料、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人柴某、宋某、丁某、刘某、李某、严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徐某1、徐某2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郑*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鸥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鸥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决定对被告人郑*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正常实施,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鸥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一、被告人郑*鸥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及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华硕电脑二台、CA证书二个、网银U盾七个,予以没收。另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郑*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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