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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详解及无罪案例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2-18 | 242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详细介绍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无罪案例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刑法》第151条、152条、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制度及税收制度。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走私刑法第152条、152条、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常见的走私方式包括:

1)通关走私: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2)绕关走私: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3)后续走私:违反海关后续管理的走私行为。包括:①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4)间接走私:违反海关法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及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行为。

5)帮助走私: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本罪走私的是普通的货物、物品。如果走私《刑法》第151条、152条、347条规定的特殊物品,相应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毒品罪】。

“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一)自然人犯罪的立案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标准

走私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2)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2、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②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③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④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⑤聚众阻挠缉私的。

3、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2)偷逃应缴税额在150元以上不满250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②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③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④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⑤聚众阻挠缉私的。

(二)单位犯罪的立案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的标准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标准

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偷逃应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意: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配套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

4、《关于办理涉走私平行进口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高检四厅〔2021〕13号)

五、案例

起诉书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A公司在进口棉服等27票货物过程中,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意,公司负责进口业务的职员李某未向海关申报运费,逃避海关监管。经计核,A公司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795904.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在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解称,A公司没有实施走私行为。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公司与外商签订《经销协议》时,约定运费由A公司承担,但之后与外商口头商议,将运费改为由外商支付事实上外商也支付了运费。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用于报关的单证都是真实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不明确,不能认定运费由A公司承担

本案中,A公司2012年1月与H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外贸进口过程中的运费、保险费等应由A公司承担,即FOB贸易方式。但在后续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针对每一单交易双方又单独签订《定购合同》,合同未写明成交方式,对于运输方式约定为“根据订单确认书”,而H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货物发票中,显示的贸易方式均为CIF或CIP,即运费由外商承担。因此,本案不排除双方在合作中,变更了协议的部分内容,约定由H公司承担运费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如果运费仍需要由A公司负担,那么H公司在向A公司发送运费发票和提示付款的电子邮件后,A公司一直未实际支付运费,而H公司也未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仍然继续发货并支付运费,有悖常理。综上,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不明确,不能认定运费的承担主体是A公司

(二)认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

被告单位A公司在委托他人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中,根据外商出具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商业单证,如实申报了进口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和价格。在双方实际成交方式不明确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被告单位主观上具有偷逃应缴税额的故意。

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事实认定上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认定被告单位A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李某有罪。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张某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无罪。

三、被告人李某无罪。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创作。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工作多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获得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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