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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起诉(无罪)案例精选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3-19 | 172 次浏览 | 分享到: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判决无罪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几近为零。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不起诉案件占比非常高,从公开的文书来看,不起诉率高达27.3%。为了更好的开展刑事辩护,本文梳理了检察院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不起诉的案例,供广大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当事人参考。

内容提要:经过法律文书检索可知,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判决无罪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几近为零。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不起诉案件占比非常高,从公开的文书来看,不起诉率高达27.3%。为了更好的开展刑事辩护,本文梳理了检察院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不起诉的案例,供广大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当事人参考。

正文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属于比较新的罪名,也是近年来呈现增加趋势的案件。

笔者在2025年3月15日使用“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检索涉嫌该罪名的案件,其中一审法院公开了11330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判决书,无罪判决为0;二审法院公开了1533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裁定书和判决书无罪判决为0。可见,此类案件一旦案件提起公诉,法院判决无罪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但让人欣慰的是,检索检察院的法律文书,检察院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作出起诉书的有14073份,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的有3847分,检察院不起诉案件占比约27.3%,不起诉的类型包括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本文选择了数篇具有代表性的不起诉案例,按照相对、存疑、绝对不起诉的顺序梳理如下,供广大法律职业共同体参考:

一、相对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是指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1、通信公司员工擅自利用客户手机号注册网络账号谋利,情节轻微,检察院对其相对不起诉

2021年1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贾某1(化名处理)利用身为某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的便利,在超市、工地等地方摆摊以送流量、送小礼物、送口罩等方式吸引公民办手机卡,未经公民同意,通过私自将公民实名登记的手机卡“人工接码”的方式,注册微信、京东、抖音等账号提供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2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退赃10200元。

检察院认为:贾某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1不起诉。

案例2、营业厅经营者擅自提供客户手机号、验证码谋利,情节轻微,检察院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贾某2(化名)系某某手机营业厅实际经营者,其在2021年3月份至2021年12月份期间,将前来办理业务群众的手机号和验证码以15至2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给一个微信名叫“某某”(另案处理)的人做微信拉新业务,贾某2非法获利5600元

检察院院认为:贾某2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综合考虑,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2不起诉。

案例3、为推销装修业务而非法购买住户信息,情节轻微,检察院对其相对不起诉

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贾某3为了推销公司装修业务,以5000元的价格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某小区1118条住户信息。住户信息内包括住户名字、联系方式、具体住宅、室内面积等。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3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贾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贾某3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3不起诉。

案例4、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售伤者信息牟利,情节轻微,检察院对其相对不起诉

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贾某4在某保险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3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联系方式、事故情况等),提供给某某。其中,将被害人X某的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某某,违法所得2万元

检察院认为:贾某4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4不起诉。

案例5、培训机构为拓展业务,相互交换客户数据,情节轻微,检察院对其相对不起诉

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被不起诉人贾某5在担某俱乐部市场主管期间,为宣传推广扩展业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与其他培训机构交换数据的方式,向他人非法提供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手机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833条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5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5不起诉。

二、存疑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案例6、辅警违法查询车辆信息,未查明被侵犯对象的情况,检察院对其存疑不起诉

公安局侦查认定:犯罪嫌疑人贾某6某曾为某县公安局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在2020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私自使用单位电脑登录公安交管系统查询车辆信息,并把查询所得的车辆相关信息通过网络贩卖给他人共获利11828元钱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隐私权,侵犯的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但在案证据未查明侵犯对象人员情况,被害人尚未查明,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客体要件;客观上,未查明侵犯对象公民个人信息内容。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6某不起诉。

案例7、装修公司老板为拓展业务而购买业主信息,未查明获利情况,检察院对其存疑不起诉

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贾某7在某县向微信名为“某某”的男子多次购买小区业主信息。具体为:2019年4月以400元人民币购买**小区业主信息607条;2019年5月以1000元人民币购买了**小区业主信息1523条;2019年7月以500元人民币购买**小区业主信息872条;2019年10月以900元人民币购买了某县**业主信息697条,另外获赠**小区330条信息;2020年5月以1000元人民币购买了某县**小区业主信息1446条。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某7为拓展市场经营拥有更多装修客户,是否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某7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7不起诉。

案例8、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信息谋利,但侦查机关未提取公民信息证据,检察院对其存疑不起诉

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贾某8通过手机微信的形式在“58数据”、“58简历”等字样的十几个微信群里,将公民个人信息以0.2-0.4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群里其他人达数万条以上,非法获利5000余元。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只有被不起诉人贾某8供述其从某某处获得他人个人信息一万多条,转卖给他人得赃款5000余元的事实,此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本案最主要的证据就是贾某8出售的一万多条公民个人信息没有从其扣押的手机中提取出来,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贾某8有犯罪事实。退补后,公安机关重新移送时出具了相关证据无法提取、核实的情况说明。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8不起诉。

三、绝对不起诉

绝对不起诉,又称法定不起诉,指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诉至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案例9、通信公司工作人员擅自利用他人信息资料办理手机卡,未达刑事立案标准,检察院对其绝对不起诉

2017年11月,Y某某(另案处理)与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贾某9联系后,Y某某提供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贾某9利用在通信公司工作的便利,使用Y某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信公司内部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办理含有50元话费的手机卡160张交给Y某某销售,办理一张手机卡公司奖励10元。2018年2月前后,该批手机卡被市公司通报疑似用于诈骗,贾某9将该批手机卡销号。

检察院认为:根据《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不起诉人贾某9非法获取、出售和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未达到两千五百条,经公安机关侦查,也未发现贾某9所办手机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未达刑事立案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9不起诉。

案例10、公司会计受领导安排接收客户信息,没有犯罪故意,绝对不起诉

2019年7月底至12月份,被不起诉人贾某10在某某话务公司担任会计期间,按照公司经理G某某的安排,接收公司总经理T某某发送的“某某”客户信息9900条,“某某某”客户信息2696条。后由公司聘用员工按照“话术”与客户通话,进行产品促销活动。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10按照G某安排做公司账务管理工作,其接收客户信息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10不起诉。

案例11、教育咨询公司员工为了经营活动而非法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未达刑事立案标准,检察院对其绝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贾某11系某教育咨询服务公司的员工。2016年6月,贾某11使用其QQ邮箱向L某某(已判决)发送名为公民个人信息815条。同日使用上述邮箱接收L某某向其发送的的公民个人信息1443条。之后,贾某11使用上述邮箱,将上述1443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X某(已判决)。

检察院认为:贾某11向他人提供并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均未达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11不起诉。

(注:上述案例中的人名、公司名、办案机关名称,均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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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