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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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导读:A车与B车发生碰撞事故,两车人员互不相识,双方协商未果,前往交警队处理。在交警队处理期间,B车上的人给交警队协警打电话,精准的检举出A车上有毒品。究竟是A车司机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被B车人员栽赃陷害?看过这个案例,真是让人毛骨悚然。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6日17时,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举报,称车牌号为×××的黑色大众牌轿车上可能藏有毒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贾队(化名)立即组织人员联系到了停放在交警大队后院的×××车辆车主被告人杨某某,亮明身份后,交警大队民警李警官(化名)让杨某某打开×××轿车车门接受检查,发现该车辆主驾驶座下有一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
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对该车辆及杨某某的人身进行全面搜查。在车辆主驾驶座下,民警搜查出外用蓝色毛巾、黑色塑料手提袋、三个透明塑料袋依次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海洛因及一台小型电子秤。从杨某某裤兜内搜查到一部白色某牌直板智能手机。经现场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70.19克。经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70.19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对车辆上的毒品不知情。案发前,其驾驶的×××的黑色大众牌轿车被一辆凌志牌轿车追尾,其与对方车辆上的三个人发生争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曾进入其车辆副驾驶座查看了其车辆的保险标志。期间对方车辆上的人拉开了其车辆左侧车门,其怀疑是对方车辆上的人趁机将毒品放入车内陷害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色大众牌轿车在某县某路口行驶时与王司机(化名)驾驶的一辆白色雷克萨斯轿车发生碰擦。为此,被告人杨某某与对方车辆的驾驶员王司机(化名)及乘坐人丁某、金某某发生争执。王司机(化名)打电话叫来自己车辆投保公司的查勘员宋某。宋某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又打电话叫来了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公司的查勘员苏某。苏某在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进入杨某某车辆的副驾驶座查看了保险标志。期间王司机(化名)打电话报事故警。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事故现场出警,告诉双方若协商处理不了,就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后因双方就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便驾车到某县交警大队解决问题。在此期间,交警大队协警周协警(化名)接到对方车辆乘坐人金某某举报电话,称×××黑色轿车内可能藏有毒品,该车辆就在交警队。协警周协警(化名)将该举报电话的内容汇报给交警队工作人员。交警队工作人员联系到×××黑色轿车车主杨某某,并对该车辆进行了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座后面的脚垫处有一蓝色毛巾,毛巾上面放有一包外用黑色塑料包裹的可疑物品。
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对该车辆及杨某某的人身进行全面搜查。其中从车辆驾驶座后面的脚垫处搜查扣押一块蓝色毛巾及蓝色毛巾上放置的一包外用黑色塑料手提袋、三个透明塑料袋依次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海洛因及一台小型电子秤、从车辆副驾驶手扣里搜查扣押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银行卡二张、从杨某某裤兜内搜查扣押一部白色某牌手机(带手机卡二张)。同时扣押×××黑色轿车一辆、行车证一本、车钥匙一把。经现场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70.1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且含量为19.41%。
以上扣押物品,除毒品海洛因已上缴外,其他物品均随案移送。
县人民法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是涉案毒品来源不清。虽然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电话在被告人杨某某的车上发现了涉案毒品,但举报人的线索来源于一叫“老头”的人,而叫“老头”的人没有查实,致使涉案毒品的来源情况没有证据证实。
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对涉案毒品不知情,从现有证据对发生事故至发现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方式及个人情况等分析判断,无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涉案毒品具有主观明知。
三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怀疑涉案毒品系对方肇事车辆上的人放入其车内的,经核,从案件线索来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对方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发生争执的实际、对方车辆上的人员事后被查涉毒以及线索来源没有查清等情况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
综上,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二、扣押的小型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一万元、银行卡二张、白色某牌手机(带手机卡二张)一部、×××黑色轿车一辆、行车证一本、车钥匙一把,依法发还被告人杨某某。
注:本文涉及到的人名均为化名。完整案件信息,应以官方公布的判决书为准。
刘士军,律师,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从事法律工作十六余年,曾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辞职前担任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执业以来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数罪辩一罪、实刑辩缓刑、罪重辩罪轻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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