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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刘士军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扎根济南,立足山东,承接全国范围的各类刑事案件,为当事人分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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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考试罪,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考试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上述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3、本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本罪只有一档量刑。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从宽处理政策: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四、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
五、案例
1、张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不起诉案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代替考试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9日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另案不起诉)商议,由张代替赵参加2018年5月举行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张同意。
2018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赵某某出面办理的身份信息为赵某某但照片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假身份证,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亭山路526号的绍兴市职业技术学院参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并于同日下午在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合同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科目的考试过程中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查,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人事部于1996年8月20日颁布的《关于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规定的考试。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然实施了代替他人考试的行为,但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系部门规章规定的考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的代替考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张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不起诉案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因涉嫌代替考试罪,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初,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谋利,在关某某(已判决)的组织下,于2020年10月18日,到沈阳市***中学,代替考生尹某某参加2020年辽宁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英语(二)科目考试。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构成代替考试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并且作案时系**校大学生,社会危险性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刘士军律师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