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刑辩网

51xingbian.com

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刘士军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扎根济南,立足山东,承接全国范围的各类刑事案件,为当事人分忧解难。

    全天候畅通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

保险诈骗罪详解及无罪案例(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1-12 | 31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A犯保险诈骗罪,但缺乏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我国的保险理赔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根据行为主体和行为方式的不同,本罪的犯罪方式包括: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采取第(4)(5)种方式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本罪的主体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相应行为时构成犯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较大)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原有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两高”尚无最新的司法解释。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原有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两高”尚无最新的司法解释。

单位犯罪的处理: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不判处罚金。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0〕12号)

一、 实施“碰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赔偿,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骗取保险金,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实施“碰瓷”,捏造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高检研发第20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的请示》(豫检捕[1998]11号)收悉。经研究,并经高检院领导同意,答复如下: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案例刘某A涉嫌保险诈骗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刘某A购买了一辆比亚迪F3轿车,在陇南市车辆管理所给车辆报户时从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给车辆报了户,车号为甘******。2010年1月15日12时刘某A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比亚迪F3轿车行至省道****处时发生交通肇事,致吴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A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安排持有驾驶证的堂兄刘某B顶替自己,并向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交通警察中队报案,某某交通警察中队接警后迅速进行了事故现场勘查,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刘某A获知保险公司可以理赔,便给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电话,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接报后派人赶赴现场进行了查勘。在某某交通警察中队勘查事故现场和处理事故过程中,刘某B按照刘某A的安排向交警办案人员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肇事,刘某B的驾驶证被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2010年1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刘某A代表刘某B与吴某家属马某就吴某死亡赔偿之事进行调解,经调解刘某B一次性赔偿吴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43000元,刘某A在调解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10年1月18日刘某A将243000元交到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交通警察中队。

2010年3月犯罪嫌疑人刘某A从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某交通警察中队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刘某B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印了刘某B的驾驶证,后携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B的驾驶证复印件、刘某A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吴某死亡证明及有关户口证明、马某、马某2书写的收条等材料到陇南市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接收了刘某A提交的材料,并答复刘某A报上级部门审批,批准后给刘某A进行理赔,刘某A便向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留了自己在徽县农业银行某某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帐号,2010年3月31日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96084.52元理赔款汇入刘某A提供的银行卡帐号内,同时电话通知了刘某A刘某A便到某某支行进行了查询,确认96084.52元理赔款已收到,后刘某A将96084.52元理赔款分数次取出给他人还了借款。后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他人举报,对2010年1月15日刘某A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重新进行调查,经调查证实刘某A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刘某B涉嫌包庇犯罪,均被起诉判刑。徽县公安局在侦查刘某A涉嫌保险诈骗案件过程中,刘某A家属积极退还了涉案资金96084.52元。该笔资金已由陇南市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徽县公安局领走。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举报材料、报案材料、检察建议书、情况说明、报案记录及投保单、交强险理赔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B证言;3、被告人陈述。

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A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刘某B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A刘某B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21日起适用)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之日起有追偿权。法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刘某A犯保险诈骗罪,缺乏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A无罪。

 


作者简介:

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