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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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了修改。一是将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二是调整了刑罚档次配置。自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2、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3)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合法正当的利益,也包括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既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
3、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包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的标准
1、立案标准(数额较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注:2022年5月15日之前的立案标准为6万元。)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认定标准,尚无司法解释。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目前尚无相关解释。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部分内容已过时)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3号)
五、案例
苟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05年6月,被告人苟某入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深圳公司)。2014年1月,苟某任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成都公司)助理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部门运营及管理工作,包括行政办公、员工福利、后勤服务、文化建设、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
2008年8月,周某入职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2014年8月离职,离职前系该公司业务审核组运营经理。
2015年1月,苟某身为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助理总经理,擅自将该公司自有C5栋7层房产合计1206.27平方米的办公房屋,免费提供给成都某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趣公司。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周某,股东、监事:苟某。)使用。其间,在苟某的安排下,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还为成都某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办公房屋维修费用214093.29元、物业费和水、电、气等费用。
2015年11月下旬,苟某上述行为败露。2015年12月18日,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9月,成都某趣科技有限公司向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缴纳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物业费、能耗费共计1034463.56元,缴纳2016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租金、物业费、能耗费共计368349.49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苟某通过为成都某趣科技有限公司谋取上述利益,共收受该公司行贿款480607.89元。
2018年4月28日上午,已被上网追逃的苟某在成都双流机场T1航站楼被警察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身为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1616906.3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0607.89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苟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的意见:1.腾讯成都公司的人力资源、财务管理不是自己负责。2.自己主观上没有职务侵占的意愿,实际上也不可能擅自免费把腾讯成都公司的物业出租给某趣公司。3.自己在某趣公司获得的收入是合法的工资收入而非受贿款。4.自己没有刻意隐瞒不报C5栋7层出租的事项,也没有说要免费提供给某趣公司使用。5.租金没收到的原因是流程还在建立中。6.自己认为将C5栋7层出租给某趣公司是合情合理的,并非刻意徇私。
苟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首先,苟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在于:1.苟某并无将C5栋7层免费提供给某趣使用的意图,因为流程还在沟通、建立中,只是暂时不能收取租金等费用,不等于不收取,出租前未报总经办属于工作流程瑕疵,不能证明苟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上未收取的费用属于应收账款,修复C5栋7层的物权属于腾讯成都公司,均无法由苟某侵占。3.未及时收取租金的责任不应当由苟某一人承担。4.免租期的长短并无行业标准,某趣公司的租金价格属于正常水平。其次,苟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如下:1.某趣公司未从租赁C5栋7层中获取不正当利益。2.苟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某趣谋取其他正当或不正当利益。3.指控的48万余元系苟某夫妇兼职报酬。综上,苟某虽然违反公司竞业禁止的规定,但其决策将C5栋7层出租的行为并未损害腾讯利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苟某构成刑事犯罪,请求法庭对苟某作出公正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苟某入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4年1月,苟某任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助理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部门运营及管理工作。
周某、王某1此前均系腾讯成都公司员工,二人先后于2014年8月、9月离职。2013年11月11日,某趣公司成立,股东为陈J(周某妻子)、唐T(王某1妻子)、邓某(苟某妻子)。2014年7月28日,某趣公司股权转为苟某、周某、王某1等人持有,并变更法人为周某、监事为苟某。2015年4月,苟某将其持有的某趣公司股权转让给周某、王某1。2015年5月6日,经股东会决议,苟某退出某趣公司股东会。
2015年1月,苟某决定将腾讯成都公司自有房产中的C5栋7层出租给某趣公司,并安排腾讯成都公司相关部门的刘某经办具体事宜。刘某代表腾讯成都公司与某趣公司签订《租赁意向书》,其中约定某趣公司承租腾讯成都公司C5栋7层,面积8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最终测绘报告为准),租赁期限三年,租金为35元/平方米/月。该《租赁意向书》加盖双方公司公章。
2015年1月至2月,腾讯成都公司对7层进行了维修,维修施工内容为“空调安装、照明安装、天花维修、地台拆除”,腾讯成都公司为此支付费用214093.29元。
某趣公司搬进7层后,未缴纳房屋租金以及水、电、气费、物业费等。某趣公司员工曾向刘某询问缴纳房租事宜,刘某让他们等通知。
2015年11月23日,腾讯高层管理人员邮箱收到匿名举报信,当日,腾讯高层将该举报邮件转发至公司审计监察部,要求尽快彻查上述事件。2015年12月18日,腾讯成都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9月11日,腾讯成都公司与某趣公司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书》,内容为某趣公司承租7楼房屋,租赁面积1206.27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为35元/平方米/月。随后,某趣公司向腾讯成都公司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物业费、能耗费(水、电、燃气)共计1402813.05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某趣公司向苟某的银行账户支付12笔报酬,共计480607.8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略)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如下评述:
1.关于职务侵占罪
首先,苟某作为腾讯成都公司的员工,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腾讯成都公司与某趣公司的租赁关系没有经过腾讯集团内部审批,导致无法收取租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苟某故意不提起审批流程以达到“免费提供C5栋7层房屋给某趣公司使用”的目的。理由在于:第一,苟某的供述与刘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苟某安排刘某作为具体经办人负责C5栋7层出租事宜。第二,腾讯成都公司出租房屋需要提起相应审批流程,通过证人肖某1、廖某的证言及对同时期腾讯成都公司对外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审批流程分析,腾讯成都公司的对外出租流程应该是:前期由刘某负责与租客进行对接、议价,谈好之后经过廖某和苟某同意就可以走线下审批(通过邮件方式对接总公司的财务和法务部门由对方进行审批),线下审批通过之后,就可以发起线上审批流程,经过廖某、苟某、总公司的法务和财务相关领导审批通过后,再走一个印章使用的审批流程,就可以盖章并签订合同。苟某作为部门经理一级,并非流程的发起人,也非流程的最终审批人,苟某辩解称自己已经安排了刘某处理相关租赁事宜,没有再关心是否及时提起了审批流程,其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前述实际流程反映的情况也无矛盾之处。第三,刘某在接受公司内审时先称因为租赁合同模板问题没有签署租赁合同,后又称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拿到总公司授权所以一直没签订合同;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又改称因苟某授意在腾讯成都公司内部闭环操作,所以他就没有向总公司上报并启动流程。刘某的言辞证据前后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不能据此认定系苟某授意刘某不提起出租审批流程。第四,腾讯成都公司与某趣公司就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意向书》,合同中就租赁事宜、租金、租期均进行了约定,且有经办人签字及双方公司盖章。即便正式租赁合同尚未经审批程序无法签订,暂时不能收取租金,但该款项仍系“应收账款”,并非等同于该款项已被侵占。
再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苟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在于:第一,证人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电子邮件及微信截图等证据能够证实某趣公司曾向腾讯成都公司催问缴纳房租事宜,反映出某趣公司没有不缴纳房租的意图。第二,将房屋出租给某趣公司这件事并非秘密进行,也并非仅苟某、刘某二人知情,证人廖某、王某2、赵某等人均知晓某趣公司租赁C5栋7层的事实,反映出苟某没有刻意隐瞒该事实的意图。第三,苟某、刘某的言辞证据中均未提到过要将C5栋7层“免费”提供给某趣公司使用,在案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苟某曾授意不收租金。第四,腾讯成都公司在2016年9月11日与某趣公司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其内容与《租赁意向书》大体一致,且合同签订后某趣公司随即全额支付了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物业费、能耗费。腾讯成都公司事后补签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对之前《租赁意向书》的确认,腾讯成都公司与某趣公司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腾讯成都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全部费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最后,对于装修费而言,腾讯成都公司装修的内容为空调安装、照明安装、天花维修、地台拆除。上述装修项目属于依附于房屋内部的附属物,其所有权仍属于腾讯成都公司,不宜认定为被侵占的对象。另外,腾讯成都公司与某趣公司无论是在《租赁意向书》还是《房屋租赁合同书》中均未对装修事项进行约定,故不能认定腾讯成都公司是支付了本应由某趣公司支付的装修款项。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苟某主观上有侵占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苟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2.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经查,苟某的银行卡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分12笔收到某趣公司支付的款项共480607.89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苟某为某趣公司谋取利益而收受的行贿款。理由在于:第一,苟某在2014年9月开始收到某趣公司的转款,而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某趣公司是2014年底开始提出租赁腾讯成都公司场地的事宜,在此之前不存在因苟某为某趣公司谋取利益而收受行贿款的情形。第二,通过对苟某银行卡明细及某趣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进行核对,支付的时间与金额二者能够大致对应。第三,对于480607.89元款项的性质,苟某与周某都提到该款项是发给邓某的工资,同时根据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能够证实,苟某、邓某实质上为某趣公司进行了工作,因此有理由相信该款项为苟某、邓某夫妇收到某趣公司的劳动报酬。第四,在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苟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苟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苟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