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刑事辩护研究网
——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欺骗手段”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重要条件。“欺骗手段”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从而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对其理解,应当限定为对信贷资金发放产生实质性、决定性影响的欺骗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把握三个方面:
1、认定是否属于欺骗手段,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在经营状况、偿还能力、担保物、贷款使用等关键事实方面提供的虚假陈述或材料,能否足以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部分材料造假,但不足以导致银行工作人员认识错误的,不应认定欺骗手段。
2、关键事实材料有一定程度的夸大或者一般的欺骗行为,但通过自有财物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即使在使用贷款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经营情况恶化、突发情况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通过担保偿还本金及其利息的,一般也不应认定为为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
3、要看银行是否因为被欺骗而发放贷款。如果银行对于贷款人经营困难的情况是明知的,但仍然认可虚假的贷款材料甚至配合造假,而自愿发放贷款,不应当认定被欺骗。
案例:刘某涉嫌骗取贷款案
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作为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虚构了一份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向古交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PET瓶管胚等货物,需要支付货款100万元的购销合同。2017年1月25日,刘某以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经营周转购买瓶子等为贷款用途向晋商银行古交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并向晋商银行古交支行提交了该虚假购销合同、提款申请书等申请资料。贷款期限为一年,由某快捷酒店、弓某、刘某作为保证担保人,由康某、任某各提供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房产抵押人康某、任某均签了特别担保合同。晋商银行古交支行于2017年1月26日发放了贷款,并将该100万元贷款按照提款申请书的要求代支付到了古交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1月26日至30日,刘某将100万元贷款中的5万元用于偿还古交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陈某的债务。后指使陈某通过多次转账的方式,将剩余95万元转移到前某快捷酒店员工孙某的个人账户。刘某将该95万元用于发放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和某快捷酒店员工工资、偿还欠款及个人消费。后该100万元的贷款到期,刘某归还本金46420.45元,剩余贷款及利息无力偿还。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购销合同不是虚构的,是其没有完全履行;其个人没有消费,该案不够立案标准。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宣告无罪。理由是:1.公诉机关指控刘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购销合同并非贷款获批的实质要件,并不必然导致发生贷款风险,不足以破坏金融秩序。2.刘某骗取贷款的金额并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还款凭证。
古交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向晋商银行古交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采购瓶子等。古交市某快捷酒店、弓某、刘某、康某、任某自愿为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康某与晋商银行古交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康某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古交市××街房屋,为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权设立;任某与晋商银行古交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任某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古交市××路房屋为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权设立。
被告人刘某作为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晋商银行古交支行提供了一份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向古交市某贸易公司购买PET瓶管胚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2017年1月25日,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与晋商银行古交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采购瓶子等,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1月26日,晋商银行古交支行给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并将该贷款按照提款申请书的要求代支付到了古交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1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刘某将100万元贷款中的5万元用于偿还古交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债务,后指使陈某通过多次转账的方式,将剩余95万元转移到前古交市某快捷酒店员工孙某的个人账户。刘某将该95万元用于发放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和古交市某快捷酒店员工工资、偿还欠款及个人消费。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全额还款。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分四笔支付晋商银行古交支行本金46420.45元。古交市某快捷酒店、弓某、刘某、康某、任某拒不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晋商银行古交支行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古交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9)晋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返还晋商银行古交支行借款本金953579.55元及利息和罚息;古交市某快捷酒店、弓某、刘某、康某、任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晋商银行古交支行可从拍卖或者变卖康某、任某房屋价款中优先受偿。
2019年10月29日,刘某主动到公交市公安局投案。
截止2020年11月6日,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欠晋商银行古交支行的本金已全部还清。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刘某与晋商银行古交支行就利息部分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古交市人民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古交市人民法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从贷款用途看,贷款用途是经营周转-采购瓶子,贷款的实际用途也大部分用于企业经营。从贷款过程看,被告人刘某虽然给晋商银行古交支行提供了一份未实际履行的购买PET瓶管胚的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不足以扰乱银行正常的经营放贷秩序。借款合同是在五个保证人进行担保,且有两套房产作抵押,经过晋商银行古交支行严格审批后发放的。该贷款可以从拍卖或者变卖该两套房产的价款中清偿。晋商银行古交支行客户经理李二俊的证言也可以证实,当时放贷的原因是企业正常经营,担保充足,贷款用途合理。从实际结果看,贷款期限到期后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已经归还了本金46420.45元。截止2020年11月6日,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欠晋商银行古交支行的本金已全部还清。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刘某与晋商银行古交支行就利息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晋商银行古交支行对古交市某山泉水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及行使担保权实现。故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辩护观点的合理部分,古交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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