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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刘士军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扎根济南,立足山东,承接全国范围的各类刑事案件,为当事人分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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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枪支罪详解及买卖气枪无罪案例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1-18 | 17 次浏览 | 分享到: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

(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涉爆炸物从宽处理政策: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注意涉气枪政策: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情节严重的标准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立案标准(1)、(2)、(3)、(6)、(7)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3枚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4)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涉爆炸物从宽处理政策: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配套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立案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

4、《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

5、《公安部关于对以气体等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仿真枪认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6〕5号)

6、《公安部关于涉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及性能鉴定问题的批复》

7、《公安部关于对彩弹枪按照枪支进行管理的通知》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法发〔2021〕35号)

五、案例

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初中文化,呼和浩特市某区某文具店负责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区东口西北角经营的某文具店内出售玩具枪,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在进行例行检查时,在其店中查获疑似枪支、仿真枪30支,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5支长枪疑似枪支进行检验鉴定,认定张某某在其文具店出售的5支疑似枪支中有3支为枪支、2支为仿真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文具店销售枪支3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自我辩护:我去批发市场进了几只玩具枪,摆在柜台里还没有销售出去,就被公安检查住了,我还把公安领到了批发玩具枪的店配合调查,后来说我违规就把我拘留了,我不认为自己卖玩具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冤枉的。

辩护人认为:枪支就必须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应具备违法性、可罚性、分割性,没有法定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而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侵害性,也就没有违法,当然就不具有可罚性。再者,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出售枪支的故意,客观上该批玩具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主客观上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金峰市场海某礼品玩具店内以人民币10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批发购买了30余支玩具枪(其中长枪5支,枪支外壳为塑料,枪炳内镶有铁块,以弹簧为动力,发射黄豆大小塑料BB弹),批发后在其夫妻经营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口西北角某文具店内公开出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在进行例行检查时,在其店内查获疑似枪支、仿真枪30支,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5支长枪疑似枪支进行检验鉴定,认定张某某在其文具店出售的5支疑似枪支中有3支为枪支、2支为仿真枪。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已于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条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所售枪支从外观看一般人明显不会认识到系枪支(本案涉案枪支从外观看像玩具枪),材质通常不同于一般枪支(本案涉案枪支材质为塑料),动能以压缩弹簧为动力,发射物明显致伤力较小(本案发射物为塑料材质黄豆粒大小BB弹),购买场所和渠道而言一般人认为购买不到枪支的地方(本案涉案枪支批发进货场所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峰丽水批发市场,销售场所为文化用品店的柜台里公开出售),价格而言一般人认为不可能是枪支的对价(本案涉案枪支售价为人民币百元左右),用途为玩具,因系塑料材质不易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积极配合公安调查,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完全符合两高院《批复》中规定的情节。虽然所售三支枪支达到了公安机关认定枪支的标准,但这些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致伤力极低,属于仿真玩具枪,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遵纪守法经营文化用品店,通过合法途径批发购进玩具枪,在主观上以'玩具枪'的认知在其经营的文化用品店内公开售卖,在客观上没有侵犯不特定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故不能"客观归罪",对于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为枪支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且对被告人张某某认定为犯罪将显失公正,罪责刑不相适应。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