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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刘士军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扎根济南,立足山东,承接全国范围的各类刑事案件,为当事人分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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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边)境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1)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2)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3)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4)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5)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详见立案量刑标准。对于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次数等因素予以全面分析,综合认定。对于边民、渔民为探亲访友、赶集、过境作业等原因偶尔非法出入国(边)境;或者是为贪图省事而非法出入国(边)境,情节不严重的,以及因听信他人唆使,不知道偷越国(边)境是违法行为而偷越国(边)境等情况,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误出误入的,更不应作为偷越国(边)境罪处理。
3、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情节严重)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2)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偷越国(边)境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国(边)境的,属于“结伙”。偷越国(边)境人员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的,不属于“结伙”。在认定偷越国(边)境“结伙”的人数时,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计算在内。
(3)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4)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5)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①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偷越国(边)境的;②破坏边境物理隔离设施后,偷越国(边)境的;③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④曾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7)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①经驱赶拒不离开的;②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③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④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具有特殊目的的处罚
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
为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
8. 对于偷越国(边)境的次数,按照非法出境、入境的次数分别计算。但是,对于非法越境后及时返回,或者非法出境后又入境投案自首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次。
9. 偷越国(边)境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结伙”。偷越国(边)境人员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的,不属于“结伙”。
在认定偷越国(边)境“结伙”的人数时,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计算在内。
10.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偷越国(边)境的;
(2)破坏边境物理隔离设施后,偷越国(边)境的;
(3)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4)曾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又实施妨害公务、袭警、妨害传染病防治等行为,并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应当数罪并罚。
21. 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目的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惩治。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涉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立案侦查,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
对于实施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22. 突出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的打击重点,从严惩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妨害国(边)境管理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惩治。对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实施骗取出入境证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售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形成利益链条的,要坚决依法惩治,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不断挤压此类犯罪滋生蔓延空间。
对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要综合考虑运送人数、违法所得、前科情况等依法定罪处罚,重点惩治以此为业、屡罚屡犯、获利巨大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危害的情形。
对于偷越国(边)境犯罪,要综合考虑偷越动机、行为手段、前科情况等依法定罪处罚,重点惩治越境实施犯罪、屡罚屡犯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危害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第三条 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经驱赶拒不离开的;
(二)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三)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四)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案例:刘某犯偷越国(边)境罪案
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2年生。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未使用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先后二次往返云南边境与缅甸国,共偷越国(边)境三次。具体犯罪情况如下:
1.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与谢某从遂川县乘车来到赣州市,从赣州市乘机至贵州省贵阳市。次日,二人从贵州省贵阳市乘机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后在云南省边境通过当地人(身份信息不详)的带领下偷渡至缅甸国并滞留至2020年1月6日。
2.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与谢某在缅甸当地人(身份信息不详)的带领下乘车从缅甸国偷渡进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3.202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与钟某云(另案处理)从遂川县乘车来到赣州市,从赣州市乘机至云南省昆明市,后在云南省边境通过当地人(身份信息不详)的带领下偷渡至缅甸国并滞留至2021年7月。后被告人刘某在2021年7月主动至中缅交界打洛口岸进入中国境内投案,并被西盟佤族自治县XXX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刘某出入境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发票、归案说明;证人谢某、刘某明、肖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遂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