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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刘士军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扎根济南,立足山东,承接全国范围的各类刑事案件,为当事人分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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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具体是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的安全。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罪名,如果破坏的对象是广播电视设施,则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破坏的对象是公用电信设施,则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既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又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均达到立案标准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
3、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1、立案追诉标准
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
(2)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3)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4)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2、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
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2)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3)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1、立案追诉标准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5)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2、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犯罪活动,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
(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其立案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参照国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
为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通讯管理秩序,依法惩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案例:高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再审改判无罪案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某。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12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和绰号“阿华”的男子携带铁钳、纤维袋等工具,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江渔村侧,用铁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20米(型号是日丰牌HYAT100*2*0.4)后,被告人高某负责将电缆装入纤维袋打包,“阿华”则到附近继续盗剪电缆。4时许,民警接报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高某人赃并获。破案后,缴回被盗剪的电缆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水芦苞客服中心修复该电缆的费用为人民币2246元。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分别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再审中,原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和绰号“阿华”的男子携带铁钳、纤维袋等工具,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江渔村侧,用铁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20米(型号是日丰牌HYAT100*2*0.4),在盗剪电缆的过程中,导致与该电缆一起固定在电线杆的光纤的部分纤芯断裂,造成了2000多户用户信号中断7个多小时。破案后,缴回被盗剪的电缆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水芦苞客服中心修复该电缆的费用为人民币2246元。
针对上述指控,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盗剪电缆20米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只剪过涉案的一条电缆,没有拉扯过电缆,也没有剪过光纤。
经再审查明,2012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和绰号“阿华”的男子携带铁钳、纤维袋等工具,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江渔村侧,用铁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20米(型号是日丰牌HYAT100*2*0.4),被告人高某负责将电缆装入纤维袋打包,“阿华”则到附近继续盗剪电缆。4时许,民警接报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高某人赃并获。所盗剪的电缆价值人民币480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盗剪电缆过程中,导致与该电缆一起固定在电线杆的光纤部分纤芯断裂,造成了2000多户用户信号中断7个多小时。经审查,被告人高某自归案后从未供述其在盗剪电缆过程中有造成光纤的断裂的情况,而根据证人岑某某的证言,通信电缆在2012年4月14日3时28分16秒中断,上级部门在9时告诉他光纤通信中断,他前往盗剪地点检修时看到与电缆绑在一起的光纤因为电缆的损坏而造成内部纤芯折断。除证人岑某某的证言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人高某盗剪的电缆与光纤的现场勘验情况,电缆和光纤通信信号是否同时中断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光纤部分纤芯断裂造成了2000多户用户信号中断7个多小时是由于被告人高某盗剪电缆所致。因此,该起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剪通信电缆20米,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不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盗剪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480元,所盗窃的财物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亦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宣告被告人高某无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高某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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