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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刘士军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扎根济南,立足山东,承接全国范围的各类刑事案件,为当事人分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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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信用卡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下列行为方式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骗取财物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骗取财物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4)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3、本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三、立案量刑标准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立案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的标准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认定为刑法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数额巨大的标准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的立案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的标准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从宽处理政策: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2、数额巨大的标准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11〕29号)
五、信用卡诈骗罪无罪案例:李HK涉嫌信用卡诈骗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李HK向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申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是:62×××89。2013年1月,经申请批准提升该信用卡额度为50万元,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李HK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短信催告后,至今未偿还该信用卡透支款,期限已超过三个月。至2015年10月4日李HK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38430.27元。2016年11月7日,李HK家属将全部款息共计人民币233677.85元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HK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HK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经过和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诈骗的行为和目的。
被告人李HK的辩护人辩称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HK的行为是民事违约行为,不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告人李HK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李HK没有使用虚假资料申领信用卡,没有恶意透支,其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只是资金周转的暂时困难,其自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HK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茂名分行)申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的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62×××89)。被告人李HK领取卡后,于2013年1月向工行茂名分行对该卡申请并获批人民币50万元的临时信用额度,随后被告人李HK于2013年1月27日在茂名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00000元,并办理了消费分期还款业务。2015年2月4日起,被告人李HK开始无法按照银行规定的时限偿还透支款,工行茂名分行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多次电话催收,2015年6月10日其最后一次还款30000元,随后被告人李HK因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能全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4日,该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38430.27元,透支利息41470.85元,滞纳金7585.55元。
2015年11月5日工行茂名分行委托工作人员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就本案进行报案,该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5日,李HK在湛江市霞山区洲际商务酒店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解放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7日,李HK家属将全部款息共计人民币233677.85元还清,工行茂名分行出具谅解书自愿对李HK表示谅解,并请求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李HK全额出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2009年11月11日以其儿子李某2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吴某市某某猪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HK因经营吴某市某某猪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以其儿子李某2的名义向工行茂名分行石化支行办理个人经营贷款600万元,并以李某2、李某3名下商住楼二层商场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人李HK在逾期未能继续归还欠款后,经常与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1保持通话并表示愿意归还欠款,只是申明企业经营困难希望暂缓还款,被告人李HK被抓获归案前一天仍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企业内协商还款事宜。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上述规定明确了恶意透支型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持卡人仅仅是经催收不还,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属恶意透支。虽然被告人李HK被催收的次数超过两次,且超过3个月仍未全部归还,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但是,根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认定,上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列举了六种情况:(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HK存在上述六种情况。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务,银行也以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鼓励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因此若仅凭客观上无法偿还欠款就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就无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民事违约行为进行区分。在本案中,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用于被告人的企业经营,后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但从涉案信用卡还款情况及被告人李HK应对催收的态度来看,被告人李HK于2013年1月27日透支500000元后一直都按约还款,至2015年2月4日起,被告人李HK开始无法按照银行规定的时限偿还透支款,在银行的催收下,其于2015年6月10日还款30000元,若被告人李HK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就不会在逾期四个月后还向银行偿还这一笔数额不小的透支款项。同时,被告人李HK在逾期未能继续归还欠款后,经常与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1保持通话表示愿意归还欠款,只是申明企业经营困难希望暂缓还款,且被告人李HK被抓获归案前一天仍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企业内协商还款事宜。可见被告人李HK一直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未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HK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综上,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HK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HK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HK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HK的行为是民事违约行为,不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HK无罪。
作者简介:
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刘士军律师联系方式: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