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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刘士军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扎根济南,立足山东,承接全国范围的各类刑事案件,为当事人分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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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境证件罪详解及典型案例(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1-21 | 5 次浏览 | 分享到:
出入境证件是指出入境管理机关签发、出具,具备出入境证明许可功能的证件。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苏某1、林某2、关某4、林某5、吴某3为不法人员提供的虚假企业员工身份材料仅属于办理商务签注的备案材料,该材料本身不具备出境证明的许可功能,不属于出入境证件范畴。因此,上述原审被告人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服务来帮助不法人员从出入境管理机关取得出境签注来牟利的行为不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上述原审被告人通过在商务出境签注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帮助多名不法客户骗取出境签注并多次偷越边境,其行为系将分散独立的不法分子聚集组织起来实施偷越边境,依法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

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边)境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使用。

“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1)骗取出境证件5份以上的;

(2)非法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

(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

五、案例苏某1林某2等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二审改判骗取出境证件罪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3。

原审被告人关某4。

原审被告人林某5。

一审法院原判认定:2020年6月至11月,被告人苏某1、林某2、关某4、林某5、吴某3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不符合申请赴港澳商务签注条件的人员办理商务签注,每份签注收取人民币15000元至45000元不等的费用。其中,被告人苏某1、关某4、林某5、吴某3招揽客户并收取费用;被告人林某2联系购买或挂靠符合往来港澳商务备案条件的公司,采取缴纳社保的方式为客户伪造身份;被告人苏某1在广东政务服务网上完成相关企业及人员的往来港澳商务备案;最后由客户以相关公司员工的身份到广州市越秀区等地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港澳商务签注。

被告人苏某1、林某2共同向孙某、凌某、田某等19名客户(均另案处理)出售赴港澳商务签注21份;其中,被告人关某4、林某5参与向其中的5名客户出售赴港澳商务签注5份;被告人吴某3参与向其中的2名客户出售赴港澳商务签注4份。

2021年8月6日,被告人林某2在广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缴获苹果牌手机3台,电脑主机、公司公章等一批;被告人林某5在广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缴获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2021年8月25日,被告人关某4在阳江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缴获苹果牌手机1台。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3在珠海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缴获华为牌手机1台、苹果牌手机1台。2021年9月18日,被告人苏某1在珠海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缴获华为牌手机1台、OPPO牌手机1台。

对于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原判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苏某1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意见,经查,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即成立该罪须具备特定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苏某1等人明知张某2等申请人不具备办理港澳商务签注的条件,通过缴纳社保为其伪造相关公司员工身份的方式弄虚作假,为申请人办理港澳商务签注备案登记,骗取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发、交付出入境证件,进而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价向申请人收取高额费用,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牟取经济利益,其行为的实质是出售出入境证件,本案应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处刑。被告人苏某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1、林某2、关某4、林某5、吴某3出售出入境证件,其中被告人苏某1、林某2、关某4、林某5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1、林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关某4、林某5、吴某3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4、林某5、吴某3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1、林某2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对其被告人的其他罪轻辩护意见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1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林某2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关某4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林某5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五、被告人吴某3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六、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公司印章等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苏某1上诉称:其是从犯。商务签证是2018年末认识林某2后他让其转发朋友圈介绍客户,后其见成本低,就买了几家林某2提供的公司操作,但没成功并亏钱,2020年,其和林某2商定由其介绍客户,客户出入境审核的关键材料如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都是林某2操作,其只负责上传资料。

原审被告人林某2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林某2为主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查清事实,对其从轻改判。理由如下:1.本案苏某1负责组织、安排工作,林某2只是从事财务工作,未招揽客户和直接申请办理出入境证件,为客户购买社保是公司业务范围,因此,其应属从犯。2.一审证据不能证实林某2办理指控的全部出入境证件。3.林某2是初犯、偶犯,获利较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悔罪,原判以其量刑对比同案犯明显偏重。

原审被告人吴某3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的意见认为:缴获吴某3华为和苹果手机各一台不属于其作案工具,其中苹果手机是其女友的,原判判处没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查明事实,改判予以发还。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11月,上诉人苏某1、林某2、吴某3、原审被告人关某4、林某5结伙帮助不符合申请赴港澳商务签注条件的人员办理商务签注,每份收取人民币15000元至45000元不等的费用。其中,苏某1、关某4、林某5、吴某3负责招揽客户并收取费用;林某2负责联系挂靠符合往来港澳商务备案条件的公司,采取缴纳社保的方式为客户伪造身份;随后由苏某1为客户在广东政务服务网上完成往来港澳商务备案;最后由客户假以相关公司员工的身份到广州市越秀区等地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赴港澳的商务签注。期间,苏某1、林某2共同帮助孙某、凌某、田某等19名客户(均另案处理)办理赴港澳商务签注21份;关某4、林某5参与帮助其中5名客户办理赴港澳商务签注5份;吴某3参与帮助其中2名客户办理赴港澳商务签注4份。

2021年8月6日,林某2、林某5在本市被抓获。林某2被缴获苹果牌手机3台,电脑主机、公司公章等一批;林某5被缴获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同月25日,关某4在阳江市被抓获,被缴获苹果牌手机1台。同月27日,吴某3在珠海市被抓获,被缴获华为牌手机1台、苹果牌手机1台。同年9月18日,苏某1在珠海市被抓获,被缴获华为牌手机1台、OPPO牌手机1台。

对于一审判决及上诉、辩护的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出入境证件是指出入境管理机关签发、出具,具备出入境证明许可功能的证件。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苏某1、林某2、关某4、林某5、吴某3为不法人员提供的虚假企业员工身份材料仅属于办理商务签注的备案材料,该材料本身不具备出境证明的许可功能,不属于出入境证件范畴。因此,上述原审被告人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服务来帮助不法人员从出入境管理机关取得出境签注来牟利的行为不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上述原审被告人通过在商务出境签注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帮助多名不法客户骗取出境签注并多次偷越边境,其行为系将分散独立的不法分子聚集组织起来实施偷越边境,依法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原审被告人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上诉人苏某1、林某2是否主犯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苏某1、林某2是经通谋后分工合作帮助不法客户骗取出境证件并从中牟利,其中,林某2负责为客户伪造身份;苏某1负责招揽客户及将林某2伪造的客户身份资料在广东政务服务网上完成备案;两人在共同骗取出境证件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均属重要,因此,原判认定两人均是主犯合法有据,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是主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量刑问题。鉴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法定刑轻于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原判因定罪有误导致对六名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均偏重,本院均予以纠正。

4.关于扣押上诉人吴某3手机的处理问题。经查,上诉人吴某3供认是使用手机微信与苏某1及客户凌某、田某联系办理商务签证及收款事宜,在得知客户凌某被抓后就将手机更换为华为手机,将之前用的“小飞哥”微信号换成为“小哥”,并将“小飞哥”微信号删除。吴某3经辨认照片签认扣押的苹果和华为手机均是其手机,并对苹果手机中存有其“小飞哥”的微信号予以了认签。证人凌某和田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分别与吴某3使用的“小飞哥”和“小哥”微信号联系办理商务签注及转款事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扣押吴某3的苹果和华为手机均是其作案工具,原判判处没收两手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吴某3上诉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苏某1、林某2、吴某3、原审被告人关某4、林某5以经贸往来等名义弄虚作假,结伙共同骗取出境商务签注,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其中,苏某1、林某2、关某4、林某5骗取出境商务签注达五份以上,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苏某1、林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某4、林某5、吴某3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某4、林某5、吴某3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惟认定罪名错误,导致量刑偏重,本院予纠正。原判对作案工具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六项,即对缴获作案工具处理的部分。

二、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至五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苏某1、林某2、吴某3、关某4、林某5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苏某1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上诉人林某2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上诉人吴某3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原审被告人关某4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原审被告人林某5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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