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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刘士军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扎根济南,立足山东,承接全国范围的各类刑事案件,为当事人分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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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边)境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边)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1)组织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掩盖非法出入境目的,骗取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核准出入境的;(2)组织依法限定在我国边境地区停留、活动的人员,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非边境地区的。对于前述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组织者前科情况、行为手段、组织人数和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及被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等情节,依法妥当处理。
事前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在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境前或者入境后,提供接驳、容留、藏匿等帮助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实施徒步带领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档量刑的标准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一般是指十人以上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注: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是指在组织偷越国(边)境过程中,由于运输工具出现故障等原因导致伤亡事故或者导致被组织人自杀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后果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注: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
(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
五、案例:王BL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BL,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BL、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以旅游为名组织人员去韩国济州岛务工,从中获取利益,后组织晋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等12人通过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去韩国济州岛五日游。2015年4月30日17时许,王BL、张某某等人抵达韩国济州岛机场,王BL、晋某某、唐某某等人在韩国边检被扣留并被遣返回国,张某某、徐某、余某某等5人顺利通关,后从下榻宾馆离开,至今未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BL的供述,护照复印件、收据、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闫某、陈某某、杜某、唐某某、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BL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BL对起诉书指控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BL、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以旅游为名组织人员去韩国济州岛务工,从中获取利益,后组织晋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等12人通过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去韩国济州岛五日游。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BL通过郑州康辉旅行社的自由行,让张某某等13人通过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乘坐同一架飞机抵达韩国济州岛机场。王BL、晋某某、唐某某等人在韩国边检被扣留并被遣返回国,张某某、徐某、余某某等5人顺利通关,后从所住的宾馆离开,至今未回。
被告人王BL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查被告人王BL因犯绑架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BL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达十人以上,属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BL有犯罪前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王BL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BL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作者简介:
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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