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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刘士军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扎根济南,立足山东,承接全国范围的各类刑事案件,为当事人分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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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仍然故意进行非法处置。
三、立案量刑标准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四、案例:李某飞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飞。
一审认定:2014年3月李某(被告人李某飞的父亲)与毕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将毕某打成重伤。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拘役三个月,附带民事赔偿毕某医疗费136,502.22元。2016年1月25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李某在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21.28亩土地经营权查封。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全家共四口人,分别为李某及其妻子苏某、儿子李某飞和李某飞妹妹。后被告人李某飞将李某承包的21.28亩土地种植上玉米。2016年9月28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扣押李某承包经营的21.28亩土地种植的玉米收益。2016年9月3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员刘某1、刘某2、王某5到苏某家中送达裁定书,当日在村中张贴公告。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飞收割玉米,2016年12月份李某飞将3万斤玉米卖掉,得款1.3万余元,给苏某3000元,余款自己占有。
2016年12月19日,肇东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肇东市公安局。经立案侦查,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飞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明知其财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飞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法院查封玉米裁定没有给李某飞送达,其不知道玉米被查封,李某飞在2016年6月27日出车祸受伤至玉米收割前没有回过李某家,且土地经营权有李某飞和其母亲的份额。李某飞两次提出异议后,肇东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肇法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黑***执异*号执行裁定书。且执法记录仪没有记录,送达证有改动,三名执行员《情况说明》等多份证据虚假、不符合证据规范,李某飞情节轻微不具备主观故意,李某飞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飞的父亲李某2014年3月与毕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将毕某打成重伤,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拘役三个月,赔偿毕某经济损失136,502.22元。毕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肇东市人民法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报告财产状况。2016年1月25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某在肇东市***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1.28亩;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三年。2015年3月3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法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肇东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有8亩承包田、94.24平方米土平房,以上财产是被执行人的生活基本保障财产,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基本保障财产,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春,李某飞在被查封的土地上种植玉米,同年9月28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某在肇东市***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1.28亩土地上种植的玉米收益;提取被执行人李某在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的草原转让收入;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二年,当日在村中张贴公告。同年9月3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员刘某1、刘某2、王某5到苏某家中将该裁定留置送达给苏某。2016年10月上诉人李某飞收割玉米,2016年12月份李某飞将3万斤玉米卖掉,得款1.3万余元,给苏某3000元,余款自己占有。2018年3月7日将此款交至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年3月3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执异*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李某飞13.5亩土地玉米收益、苏某4亩土地玉米收益的执行。
2016年12月19日,肇东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肇东市公安局。经立案侦查,2017年10月4日,上诉人李某飞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飞与其父母李某、苏某及姐姐共有承包田地21.28亩。李某飞2005年结婚,李某将其中13.5亩土地转让给李某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肇东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证实:2018年3月7日肇东市人民法院已收取玉米收益款12810.00元。
2.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证实:2015年3月11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即查封玉米收益的裁定是否生效,李某飞是否明知其处置的财产为被依法查封的财产。从本案证据上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1.本案被执行人为李某,执行期间李某在服刑。被查封土地上的玉米为李某飞所种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执字第***-4号查封玉米收益的执行裁定应送达上诉人李某飞、李某、苏某。卷宗中送达该裁定的送达回证无上诉人李某飞及其母亲苏某的签字,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出具说明因李某飞、苏某拒绝签字,故采用留置送达,但因执行局工作人员操作执法记录仪不熟练只留下苏某的照片,没有李某飞。李某飞供称其此时在大庆,没有在家,并提供邻居、妻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执行卷宗和移送公安的此份送达回证正本及复印件,在备注栏出现两种笔画粗细明显不一致的“李某飞、苏某本人均在场,但拒绝签字”字样,此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存疑;李某此时正在监狱服刑,亦能直接送达,但执行人员未向其送达裁定;李某飞案发时在大庆居住,不属于同苏某的成年同住家属。故此查封玉米收益的裁定未生效,证明李某飞明知所种玉米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
2.上诉人李某飞与其父母李某、苏某及姐姐共有承包田地21.28亩。李某飞2005年结婚,李某将其中13.5亩土地转让给李某飞。肇东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肇法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亦证明执行机关当时对李某土地权属状况明知,但仍于2016年9月作出裁定将全部土地上的玉米收益予以查封。且李某未耕种土地,玉米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李某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明知属于超范围查封。李某飞、苏某2018年3月30日提出的执行异议,得到了肇东市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李某飞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实施的对财产的处置行为,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就民事案件而言,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非法处置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现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李某被查封的承包田,因其在监狱服刑,没有进行耕种,其没有收益,上诉人李某飞处置财产的行为没有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执行。
综上,上诉人李某飞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刑初*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飞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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