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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刘士军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扎根济南,立足山东,承接全国范围的各类刑事案件,为当事人分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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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本罪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要求行为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在其他场合因过失出现的严重后果,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危险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1)爆炸性物品,包括如炸药、雷管、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以及黑火药、烟火剂、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等;(2)易燃性物品,包括汽油、煤油、酒精、丙酮、橡胶水以及各种很容易燃烧的化学物品和液剂;(3)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以及其他各种具有放射性能,并对人体或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损害的物品;(4)毒害性物品,包括氰化钾等其他各种对人体或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毒害的物品;(5)腐蚀性物品,包括硫酸、盐酸等能够严重损害人身健康及物品安全的物质。
3、本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要求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三、立案量刑的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五、案例
范某Y、范某T涉嫌危险物品肇事案,二审改判无罪
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Y,男,X族。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T,女,X族。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一审法院原判认定,2002年春节期间开始,被告人范某Y、范某T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便在英德市自家屋内私自制作爆竹。后虽经当地政府部门清查,将成品、半成品销毁,但其仍在屋内存放有一定数量的引线等用于制作爆竹的原材料。2013年1月12日15时许,瑶下组的小孩范某1、农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五人去到该屋玩耍时,发现屋内存放有一扎扎爆竹引线,被害人农某2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引线而引起爆燃,导致被害人范某1等五人的头部、手、脚等部位不同程度被烧伤,同时该屋顶部的瓦片被冲开。
经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3、农某2、范某4、范某1、范某5的损伤均构成重伤。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相关粉末检出k+、s2-、c1-、so32-、no3-离子及烟火药、黑火药成分。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析,事故中的引线重量应该超过4.5㎏,引线总含药量应该超过3.5kg,点燃后爆燃产生大量烟雾和高温气体,能够冲破3.7米高的瓦顶。
被告人范某Y、范某T案发后主动向某某派出所交付人民币36500元给被害人作为医疗费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Y、范某T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竹引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危险物品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范某Y、范某T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付人民币36500元给被害人作为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制作爆竹用的引线发生爆燃所致,且引线数量较多,这么多的引线只有制作爆竹的人才会储存,案发地及周边只有其夫妻两被告人制作过爆竹,没有其他人制作,且私自制作爆竹是非法的行为,通常是在较隐蔽的地方生产而逃避有关部门检查,他人不可能将这些重要的原材料储存到不属于自己的地方,而且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析,造成本案的损害结果程度,引线超过4.5㎏,引线含药量超过3.5kg,由此可见,没有非法生产过爆竹的家庭是不可能储存相当爆竹引线的,该房屋引起爆燃的引线能排除他人存放的可能,应为两被告人非法储存的。引线本身具备防潮功能,在本案储存条件下存放,受潮失效的可能性小,即使经过多年储存,在其受潮干燥后仍能点燃,而且案发时间为1月份,经过的季节是干燥的秋冬,另案发前段时间雨水极少,温度较低,气候比较干燥,不存在引线受潮失效的可能。两被告人在非法储存危险物品爆竹引线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五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Y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范某T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范某Y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范某Y确实在2002年从事过制造私炮,但2003年初被清查并处理后,再无实施过私自储存炮引或其他足以引起本次事故的危险物品的行为。2、上诉人范某Y2004年搬离事发房屋,事发房屋年久失修,湿度大,引起事故的炮引,不可能在该房屋内保存十多年仍保持完好的形状及效力。3、事发的房屋已荒废,没有上锁,外人可以轻易进入,不能排除他人存放的可能。原判仅依据事发房屋为上诉人范某Y居住且曾制作私炮的事实,推断上诉人范某Y储存炮引,导致事故发生,证据不足。请依法改判上诉人范某Y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范某T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范某T在2002年末至2003年初,确实存在私自制造爆竹的行为,但2003年被清查后已停止制造行为。上诉人范某T2004年搬离案发房屋,即使保留了部分爆竹引线,经过十年时间,“炮引”已不可能点燃,发生剧烈爆炸。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T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依法改判上诉人范某T无罪。
清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存有疑点。现场勘查起获的新爆竹等物证没有查清来源,该物证对事故存在的影响亦未能查清。2、当地政府对上诉人家进行过清查,上诉人范某T的供述清查后,其曾将能用的炮引等原材料用袋子装好一节,与本案的现场勘查确有不同,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引发事故的炮引真正来源。3、案发现场没有上锁,是开放现场,是否存放其他爆炸物不明,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本案的证据,请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间,上诉人范某Y、范某T未经批准私自在位于英德市的家中及范某庚新建的房子内制作爆竹。上诉人范某Y、范某T已搬离英德市某某镇某村村委会多年。2013年1月12日15时许,英德市某某镇某村村委瑶下组的村民范某1(8岁)、农某2(9岁)、范某3(9岁)、范某4(8岁)、范某5(6岁)到上诉人范某Y、范某T位于英德市某某镇某村村委的旧屋玩耍时,被害人农某2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屋内发现的爆炸性物品,导致被害人范某1等五人的头面部、四肢等部位不同程度烧伤。经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1、农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的损伤均构成重伤。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事发现场多处爆燃点提取的粉末分别检出k+、s2-、c1-、so32-、no3-离子及烟火药、黑火药成分。
某某派出所代为保管上诉人范某Y、范某T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36,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范某Y、范某T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首先,上诉人范某Y、范某T在2009年前曾在案发房屋制作爆竹,而英德市某某镇安全生产监督站、英德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2009年英德市某某镇政府、某某派出所、英德市安监局等部门已联合对案发房屋进行排查。对于执法部门排查时是否在案发房屋查获生产烟花爆竹材料,英德市某某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说明互相矛盾,参与执法的部门亦无法提供当年的执法材料,不能确定执法部门2009年是否在案发房屋内查获烟花爆竹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上诉人范某Y、范某T在该房屋留有爆炸物仅是一种可能性。
其次,村民证实上诉人范某Y、范某T已于多年前搬离案发房屋,没有发现上诉人范某Y、范某T举家搬离后再有在案发房屋私自制作爆竹;上诉人范某Y、范某T也没有供述过在搬离案发房屋后,有在该处制作爆竹或大量储存爆炸性物品的行为。
第三,案发房屋现已无人居住,且没有上锁,属于开放现场,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并放置物品,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引发本次事故的爆炸性物品是上诉人范某Y、范某T存放于该处,也不能排除引起本次事故的爆炸性物品是他人储存、使用而放置于该处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引起本次事故的爆炸性物品是上诉人范某Y、范某T储存或使用的唯一结论。上诉人范某Y、范某T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以及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范某Y、范某T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定罪、量刑。
二、上诉人范某Y无罪。
三、上诉人范某T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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